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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71)府工建字第0六七0八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臺北市政府(75)府工建字第一二二三七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臺北市政府(84)府工建字第八四0六六三二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九四一三七六七八00號函修正
第二點第六款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95)府授工建字第0九五五六五五四八八00號函
修正第二點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政府(96)府授都建字第0九六七四五三七六00號函修
正第五點及第八點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北市都授建字第0九八六三0三三
七00號函修正第二點


為確保本市公共交通安全,促進市容觀瞻,凡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承造人或申請人於
申報開工時,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應合於本方案規定。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一、(工地安全措施):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


二、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
(一)設置範圍: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設置安全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
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不
在此限。
(二)材料:安全圍籬應以密閉式之鋼鐵或金屬板( 1.2公厘厚度以上)設置,其高度
應自地面起達2.4公尺以上。臨安全走廊側圍籬高度應自地面起達3公尺以上。
    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兩側10公尺內之圍籬自地面80公分以上位置應為網狀圍籬。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置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到基地外

高度3公尺以上之安全圍籬,其防溢座尺寸應達60公分高、30公分寬,高度未達3
公尺之安全圍籬,其防溢座尺寸應達30公分高、15公分寬。
(四)施工門:工地出入口應設置厚度達1.2公厘厚之鐵門 ,鐵門自地面 1.8公尺以下
不得透空。
(五)告示牌: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如附圖)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
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開挖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工
地且多面臨路者,應於每一鄰向距離出入口每50公尺處增設一告示牌。僅對向雙
面鄰路者,應於各面增設一告示牌。
(六)綠美化:安全圍籬須以彩繪、帆布、貼紙、設置綠化植栽等方式綠美化,並經設
計規劃。
安全圍籬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
,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面積採密植方式綠化。但因地下室開挖施工期間且無法
設置者,不在此限。
    綠美化設施設置不得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
(七)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八)警示燈及安全照明:圍籬應每隔2.25公尺至 6公尺、突出處、轉角、施工大門處
設立警示燈,並於適當間隔設置照明設備,以利夜間人車通行安全。
(九)安全維護措施:結構體完成、鷹架與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為維護公共安全
及交通,須設置高度1.2公尺以上之臨時性安全維護設施,並隨時清掃整理。


三、(機具材料置放):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其安全
圍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供施工機
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或基
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專案經核准限時借
用道路。


四、(鷹架、護網、帆布、斜籬):
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0公尺或
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鷹架柱腳底應襯厚木條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
措施。但其施工場地情況特殊或其未臨接計畫道路部分,無礙於公共安全經核准
者不在此限。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0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mm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
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0公分)。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設厚0.0二mm帆布圍護。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版處,並每五層設
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五層以下建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
(五)顏色:帆布、護籬之顏色同二之(六)。


五、(安全走廊範圍):凡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內人行道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
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六、(安全走廊規格):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淨寬至少一.二0公尺,淨高至少二.四0公尺,其使用之材料為鋼
鐵料、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鋼板(厚度一.五0公厘以
上)頂側緣應設置二0公分寬以上之封板,以防止物料墜落。
(二)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者,其安全走廊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同,其餘地區
應依前款規定設置,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其占用範圍。
(三)安全走廊上方,於必要時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須檢討結構安全)
,其造型應求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
。如因人行道地坪已破壞崎嶇不平,則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坪齊平,以利通行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寬度不得大於六公尺),設置鐵捲門或
軌道式活動門外(地坪加九公厘厚鐵板),應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
拆除。
(六)行人安全走廊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拆除。



七、(借用道路)
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借用道路許可
證,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並繳納借用道路規費,其規費由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二)借用道路許可證依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核定。
(三)道路之車道部份一律不得借用,紅磚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者亦同。
(四)紅磚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但主管建築機關於
重大慶典期間或本市交通繁忙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公告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
之範圍。
(五)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
道,並即停止借用道路且維持暢通。
建築物因整修需要借用道路時,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辦理,其許可借用期限
為核發日起三個月,逾期作廢,申請人應回復原狀。
借用道路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內,依規定核備申報開工後,始得設置圍籬。
借用道路於申報開工後,停工逾三個月者,撤銷其借用之許可。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清理
現場,維持道路暢通。



八、(吊高設備):
建築物施工場所進行起重或吊高設備或開挖土方或混凝土灌漿作業,基地條件符合以下
情形時,除地上1樓版澆置混凝土施工外,不得臨時借用道路施工:
(一)地上1樓版澆置完成前:基地面積大於500平方公尺。
(二)地上1樓版澆置完成後:建築線至結構體距離大於10公尺。
基地條件未符合前項條件須臨時借用道路施工,禁止於交通尖峰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
7時至9時、下午17時至19時)進行,借用範圍以 3部施工車輛為原則,不得併排停放。
交通局、警察局或工務局得依實際需要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
前項作業臨時借用道路施工,應於車輛進出口處安全圍籬設立借用道路告示牌。施工日
起前 3日知會當地里長、轄區警察分局及派出所,並通知鄰近住戶。施工時應考慮其安
全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相關設施,並派員於工區附近身著鉻
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指揮疏導交通。
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或經本府交通局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經警察機關依交通管理相
關法規查處仍未改善者,警察機關得通知本市建築管理處依建築法處罰。



九、(保持道路清潔):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
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搬運棄碴
、棄土等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



十、(騎樓打通):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或指定應設置私設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
應保持與前側人行道面順平外,應於二樓樓版混凝土灌注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地並在騎樓
內側加做圍籬,並不得堆置任何物品,以供公眾通行,案情特殊者,應先報由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核准後始得延長。停工三個月以上之工地,應比照第七點打通供人通行。



十一、(衛生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清
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生。



十二、(施工場所出入口):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
、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
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
防栓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十三、(垃圾清潔):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六十公分
見方以上之夾板或金屬板之垃圾清除滑落孔道,並應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



十四、(安全護欄):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
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0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



十五、(排水護蓋):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週原排水溝應隨時疏濬
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於水溝上,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



十六、(污泥處理):建築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工程產生之污泥
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凝結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使污泥凝結沈澱後,其
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凝結沈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十七、(截流措施):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依規劃圖設置臨時性之
排水溝,截水溝、沈沙地,以及必須之集水井,以利排水並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
溝、道路等公共設施。



十八、(噪音作業):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對違反噪音管
制情形嚴重者,主管建築機關即知會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加強巡查取締。本項噪
音之標準、測量、評定、告發、取締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辦理。



十九、(公共設施防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既成巷路、鄰近房屋、排水溝渠、
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火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信電
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柵、路燈、高
壓電、道路中心樁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除與建築師提供之實測圖比照外,應
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
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斷氣、斷話、火警等情況。



二十、(樣品屋時限):建築工程如需設置樣品屋時,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設置
,但應於地下室工程開挖時清除完畢。



二一、(地下室支撐作業):
為避免因建築工地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
,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計是否相
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
崩塌沉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坡面角度在四0至六0範圍)施工者,依左列各
項辦理:
1.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2.開挖面之閒置時間限三星期內。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肩保護
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上不可加載荷重。
3.如地表面發生龜裂部分,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
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行人及
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持指揮旗在場整理交通。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具足夠的強度與支撐力,並應隨時加以補強


二二、(安全措施維護):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安全護欄等須定期維護,其油
漆部分最少半年油漆一次,帆布、護網有破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



二三、(罰則):
違反本方案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除勒令停工外,並依左列規定處以罰鍰:
(一)執照內列有承造人時處承造人:
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
2.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元罰鍰。
3.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二萬元罰鍰。
4.自第四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三萬元罰鍰,並移送營造業懲戒會懲處。
(二)執照內無承造人時(如修繕、雜項工程、借用道路裝修外表等):
1.第一次違規者,處申請人六千元罰鍰。
2.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申請人一萬元罰鍰。
3.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申請人二萬元罰鍰。
4.第四次同項目違規者,處申請人三萬元罰鍰。
(三)執照上列有監造人時:承造人同項目第三次違規時,監造人未先依建築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辦理者,一併予以罰鍰。
(四)建築工地各違規事項,經巡查發現者,應依左列規定期限改善完畢。逾期未改
善經查屬實者,則以另一次違規論處。
1.違反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等各
點規定者限當日內改善完畢。
2.違反第六、七、十、十一、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等各點規定者限三日
內改善完畢。